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在肉制品加工过程中使用“驴肉增香膏”如何定性问题的复函
河北省市场监管局:
你局《关于在肉制品加工过程中使用“驴肉增香膏”如何定性的请示》(冀市监函〔2024〕230 号)收悉。经研究,现函复如下:
以猪肉、马肉等其他肉类为原料,使用食品添加剂加工后冒充驴肉制品的行为,违反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》(GB2760)第3.1条“不应以掺杂、掺假、伪造为目的而使用食品添加剂”的基本要求,应当认定为生产经营掺假掺杂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,应依据《食品安全法》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、第二款进行处罚,涉嫌犯罪的还应移送公安机关。
此外,以鸡肉、鸭肉、猪肉、马肉等为原料生产、加工、制作后冒充羊肉、牛肉等肉类或肉类制品,参照上述意见执行。
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
2024年9月3日